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游雅君
陳思穎被 告 李燕莉
沈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學宏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明對造當事人為被告李燕莉與沈○○,嗣就後者部分更正為沈學宏,顯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寶公司)邀同李燕莉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8日間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共3紙,約定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每筆借款清償期限為5年、於寬限期經過後儀寶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合稱系爭契約)。
㈡詎料儀寶公司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截至114
年5月2日尚積欠本金1,486萬4,810元未償,而李燕莉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債權)。惟李燕莉已於114年1月3日、2月4日分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沈學宏並完成移轉登記,並使李燕莉名下已無財產。從而,李燕莉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撤銷李燕莉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沈學宏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燕莉積欠系爭債權未償,而李燕莉於114年1月3日
、2月4日分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沈學宏並完成移轉登記,並使李燕莉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李燕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第73頁、第83-85頁、第99-10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對李燕莉得主張系爭債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自屬李燕莉之債權人無訛。而於李燕莉為詐害行為時即114年1月3日、2月4日,原告雖尚未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加速條款而使系爭債權視為全數到期,然依首揭說明,此僅涉及系爭債權清償期之認定,與債之發生無涉,而李燕莉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應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已發生,則縱系爭債權清償期之屆至晚於詐害行為,自仍無礙於原告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
㈣李燕莉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沈學宏之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使李燕莉責任財產減少並達名下無財產之程度,堪認李燕莉資力顯已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自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
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則系爭房地上存有移轉予沈學宏之登記外觀,自有礙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則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沈學宏塗銷對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沈學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財產所有人:沈學宏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蘆竹區 河底段 0000-0000 7601.69 485/200,000 備考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六層:67.48 鋼筋混凝土造 陽台:7.37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備考 0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六層:82.19 鋼筋混凝土造 陽台:8.78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