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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張家銘被 告 劉彥欣

陳倩倩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06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5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被告A05未依約繳款,至114年5月1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27,966元未清償,經原告訴請被告A05返還前揭消費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442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勝訴在案。詎被告A05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與斯時之配偶即被告A06通謀,於114年3月28日將之虛偽贈與被告A06(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爭系爭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不存在、被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㈡、聲明:

1、先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不存在、被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

2、備位:被告就系爭房地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A06部分:被告2人原為夫妻,自112年1月起即分居,生活獨立、經濟分離,被告A06對被告A05之債務毫無所悉,被告A05係為彌補其對婚姻不忠之出軌行為造成被告A06之損害,始於離婚協議中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6,故前開房地之移轉行為係被告A05對被告A06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係無償贈與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又被告A05係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力中投資有限公司、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A05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A06時,名下尚有諸多資產存在,資力十分雄厚,並非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或係為脫產。況被告A05為借款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土地銀行、凱基銀行、合迪公司設定高額抵押權4,200,000元、1,440,000元及9,600,000元,系爭房地之市價約8,000,000元實已低於前開抵押權,亦徵前開移轉並非脫產。又系爭房地現經合迪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該屋為被告A06與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A05於離婚後亦不願負擔扶養費用,被告A06仍要幫被告A05處理債務、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甚連唯一房屋都要遭法拍已心力交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A05尚積欠原告227,966元及其中220,192元部分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442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㈡、系爭房地經合迪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被告A05於114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6,並於同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2人於114年10月15日離婚。

㈤、上情有前案判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公證書附被告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及被告A06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被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其主張系爭贈與無效而不存在,難認可採: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第三人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無非是以被告A05明知原告已起訴請求返還消費款,竟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114年7月9日宣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6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惟據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主張,被告A05係於114年5月19日始就系爭消費款負遲延責任(見該案判決第1頁「…詎被告114年5月19日止,尚積欠227,96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既係於114年3月28日為系爭贈與、114年4月25日為系爭登記,難認被告係因「明知」原告已起訴請求追償前開消費款,為規避原告之追討所為之贈與及登記,是無從以之推論系爭贈與同為虛假。原告對於所指被告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之利己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是項主張即無可取,應認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

㈡、被告所為系爭贈與為無償行為,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

查系爭贈與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夫妻人格獨立,各為財產交易之主體,夫妻贈與未有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被告A06固以被告A05係因出軌造成其損害,始於離婚協議中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A06,故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被告A05對被告A06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不完全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被告A05與第三人之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照片、對話紀錄、承租戶資料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然被告A05是否係因對婚姻不忠所為無償贈與,係屬贈與之動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涉,無礙原告撤銷權之行使。被告A06上開辯解,洵無足取。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原告為被告A05之債權人,被告A05迄今仍積欠消費款227,966元本息未清償,俱已認定如前,被告A05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6,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各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不存在、被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A06應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及其上同段11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