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鐙賢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呂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且上訴狀未經簽名蓋章,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