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張展裕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被 告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李博元為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鉅興公司)代表人,基於詐欺及非法吸金之意圖,向伊佯稱鉅興公司將在臺北市士林區福順段三小段土地上推出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倘伊有意投資,每12個月可領回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10%利潤100萬元,36個月後可拿回全部本金,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建設案投資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1,000萬元予鉅興公司。

詎系爭建案全無施工進度,且被告另以相似手法誘騙其他被害人,可見李博元故意以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鉅興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李博元不成立侵權行為,因鉅興公司未

按系爭契約給付伊100萬元利潤,經伊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得請求鉅興公司返還投資本金1,000萬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雖主張李博元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侵權行為,並舉建造執照存根、施工進度明細查詢、系爭建案現場照片、本票裁定、新聞資料等件為證。惟觀諸卷附建造執照存根、系爭建案現場照片及系爭契約所附基地位置圖、平面圖、興建計畫所示,鉅興公司確有系爭建案之開發計畫,並已取得建造執照,尚難認李博元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邀請原告投資。且參酌上開新聞報導內容所載:因房市買氣下滑,加上央行管控放貸資金,銀行大幅緊縮,過度開槓桿的建商及營造廠,漸漸開始產生資金缺口等情,益徵系爭建案遲無進度,恐係受前揭因素所影響,更無從逕認李博元邀原告投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所為。

2.另查,銀行法第29條之1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成立要件,然系爭契約僅約定每12個月可領取本金10%之利潤,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0%,與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相較,顯見李博元與原告間之利潤約定尚低於法定最高利率甚多,自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之情形。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李博元有故意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鉅興公司,原告投資金額為1,000萬元,該契約自股金入帳日112年6月26日起生效,原告得於12、24、36個月後各提領100萬元,然鉅興公司迄未依約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考。而鉅興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鉅興公司遲延給付約定之利潤乙情,已如前述,嗣原告催告鉅興公司應於5日內給付100萬元,惟迄今仍未履行等節,亦有存證信函、郵件送達資料可考,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堪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鉅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投資款1,0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2年6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鉅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