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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 告 徐○芯兼法定代理人 鍾○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余竑緯律師被 告 王文億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芯新臺幣470萬5,3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臻新臺幣487萬3,5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徐○芯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5,371元為原告徐○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鍾○臻以新臺幣4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萬3,597元為原告鍾○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當事人欄首列原告徐○芯為刑事傷害致死案件被害人鍾○庭之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上開未成年人,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鍾○臻之姓名、住址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和被害人之女即徐○芯等人共

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6時許,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之浴室時,見被害人因疑似跌倒而半躺在該浴室之地板上,遂欲將其拉起,然被害人因不滿被告當日太晚返家,2人便開始因徐○芯之照顧、學費及家庭開支等問題而發生爭吵,2人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使用堅硬且厚實之玻璃製容器用力敲打他人頭部,將有使他人因頭部及腦部因而受有損害並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浴室內之玻璃製香氛罐敲擊被害人頭部之右額部及鼻樑位置,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右額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鼻樑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嗣於同日7時許,被告於確認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後,為避免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遭察覺,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在上開浴室內將被害人之屍體層層包入自該浴室內取得的黑色塑膠袋中,再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黑色塑膠袋裝入自系爭房屋客廳取得之橘色塑膠桶中,其後帶著不知情之徐○芯將該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移置到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地下3樓之停車場,復將該橘色塑膠桶放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嗣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棄屍地點)。被告於同日10時19分許抵達系爭棄屍地點後,先使用鏟子在系爭棄屍地點之後方田地挖出1個坑洞,嗣將系爭車輛上之裝有被害人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自車上搬下,復將被害人屍體自該橘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中移出後再放入上開坑洞中,其後再用鏟子將泥土覆蓋在被害人屍體上,完成後即於同日13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被害人屍體予以棄置。

㈡徐○芯為被害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自被害人之死亡之日起至成

年前1日共計4498日,以居住地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578元計算,扣除尚有1名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73萬6,581元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而原告鍾○臻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60萬7,250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且因鍾○臻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8歲,依其居住地新竹縣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7.17歲、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扣除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89萬3,0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徐○芯973萬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鍾○臻1,050萬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已先給付鍾○臻喪葬費用60萬元,應予扣除;另鍾○臻目前尚有工作能力,請求扶養費189萬3,073元並無理由,其餘請求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上開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以113年國審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遺棄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徐○芯為被害人之女、鍾○臻為被害人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喪葬費用:鍾○臻主張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用60萬7,250元,

業據其提出奠禮服務契約書、明細表、收據及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33頁)。惟被告已先行由其家屬給付60萬元予鍾○臻,為鍾○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僅尚餘7,25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鍾○臻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250元,當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徐○芯為107年間出生(詳本院卷第59頁),其扶養義

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生父即訴外人徐○晟,復參以居住地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則徐○芯請求自被害人之死亡之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成年前1日止共計4498日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萬5,371元【計算方式為:(2萬9,578×114.00000000+(2萬9,578×0.00000000)×(115.00000000-000.00000000))÷2=170萬5,371.000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徐○芯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70萬5,3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再查,鍾○臻為65年間出生(詳本院卷第59頁),於被害人死

亡時為48歲,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無財產、112年度薪資所得僅4萬2,034元、113年度薪資所得僅9萬3,333元(詳個資卷),足見其所得收入甚微,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堪採信。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7.17歲、居住地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及自承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附民卷第1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6萬6,347元【計算方式為:(2萬9,578×252.00000000+(2萬9,578×0.04)×(252.00000000-000.00000000))÷4=186萬6,347.0000000000。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7.17×12=446.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鍾○臻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6萬6,3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鍾○臻尚有工作能力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鍾○臻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且因鍾○臻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甚微,堪認難以維持生活,不因其有工作能力即認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子女,因被害人遭被告傷害致死、遺棄屍體,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業經判刑在案等情,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據此,徐○芯請求被告給付470萬5,371元(計算式:170萬5,3

71元+300萬元=470萬5,371元);鍾○臻請求被告給付487萬3,597元(計算式:7,250元+186萬6,347元+300萬元=487萬3,59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附民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致禎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