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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被 告 邱詩容

賴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思妤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塑化公司)以被告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料萬能塑化公司於114年4月間起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

而邱詩容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12日贈與被告賴思妤,並於114年3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邱詩容除系爭房地外,其餘財產或所得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萬能塑化公司以邱詩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邱詩容負有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邱詩容於113年間財產、所得查詢,除系爭房地外,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詳個資卷),堪認邱詩容於114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賴思妤時,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對其之債權甚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即於11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7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賴思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謄本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龜山區樂捷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 本院卷第97頁 邱詩容於112年3月12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壢山登跨字第850號申請登記移轉予賴思妤(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3825建號(含停車位編號B3-76號) 本院卷第99頁 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