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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 告 周凱君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劉君豪律師被 告 邱顯顥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0,418,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給付方式為: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128,000元,於113年10月18日兩造應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由伊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給付尾款14,290,000元。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予被告,惟被告經多次催告仍不配合提出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提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及按日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詎被告竟於系爭另案判決前之114年2月10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邱慶松,邱慶松再於114年7月23日移轉予邱清賢,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伊已於114年11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共12,25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110年12月間受原告委任,約定由伊代原告向土地所有權

人購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後,再一併售予原告,以供原告後續開發之用,其中539、5

40、545地號因原所有權人之要求,已提前移轉予原告。㈡嗣後伊又購得鄰近之系爭2筆土地,原告知悉後委由訴外人張

賢信出面要求伊將系爭2筆土地連同535、536、538地號土地一併售予原告,並先就系爭2筆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113年12月間反悔不願向伊購買535、536、538地號土地,僅要求伊配合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手續。

㈢伊係因原告反悔不購買535、536、538地號土地,恰逢邱慶松

向伊詢問系爭2筆土地買賣事宜,方於114年2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並移轉予邱慶松,邱慶松再自行贈與其子邱清賢,並非惡意脫免移轉土地之責。經伊與邱慶松、邱清賢協商後,邱慶松、邱清賢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是系爭2筆土地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14年11月27日庭期中,已當庭表示願按系爭另案判決主文移轉系爭2筆土地,原告突又反悔不願履行,自不可歸責於伊,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違約金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簽約款6,128,000元,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邱慶松,邱慶松再於同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邱清賢;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寄發平鎮廣明郵局5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如不履行

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價金,充作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規定解約,毋庸定期催告即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原告應先催告履行方得解除契約,然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履行,已無催告之實益,應認此際原告無須先為催告,即可解除契約。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給付簽約款6,128,000元後,

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乃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被告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之114年2月10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邱慶松,邱慶松再於同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邱清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邱慶松之際,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加倍返還價金充作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反悔不購買535、536、538地號土地

,恰逢邱慶松向伊詢問買賣事宜,方於114年2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並移轉予邱慶松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僅約定購買系爭2筆土地,別無其他標的,則原告是否願購買其他土地,均無解於被告依約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義務。至被告另辯稱:伊與邱慶松、邱清賢協商後,其等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事件114年11月27日庭期已當庭表示願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不願履行,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系爭2筆土地既仍登記於邱清賢名下,在移轉予被告之前,被告均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已於114年11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系爭買賣於收受時即已合法解除,不因被告嗣後表示願意履行而恢復其效力,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12,25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除依前述約定辦

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明定在違約金之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達20,418,000元,金額甚鉅,原告已遵期給付6,128,000元簽約款,詎被告拒絕依約移轉系爭2筆土地,致原告須提起系爭另案訴訟,無端支出訴訟成本;被告竟於系爭另案繫屬中,擅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邱慶松,導致原告雖獲系爭另案勝訴判決,仍無法取得土地,而須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償,堪認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亦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再參以被告於本件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稱:我當初就有告訴代書說我不想賣了,我願意依約加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已表明願加倍返還價金之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價金12,256,000元(計算式:6,128,000×2),尚無過高,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