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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被 告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文緯被 告 張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1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萬9,00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7,2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96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9,1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叡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邱文緯、張雅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於:㈠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㈡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㈢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㈣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㈤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1%浮動計息(目前為

3.23%)。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瑋叡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292萬5,5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文緯、張雅涵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53頁、第110至11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瑋叡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瑋叡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邱文緯、張雅涵為被告瑋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瑋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