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高美娟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被 告 蔡承延(原名:蔡文傑)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8】,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因基於貸款及節稅考量,而由其前夫(即訴外人蔡清松)之姪子即被告以其名義購買、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由其就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之管理收益,且所有權狀亦由其持有,故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詎原告與蔡清松離婚後欲聯繫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被告卻拒絕回應並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更擅自聲請換發權狀,甚至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其業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至遲於同年月11日前已收受,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出租他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6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由其親自簽定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價金除由蔡清松贊助285萬元外,其餘款項係其按期繳納貸款負擔,自為其所購置;系爭不動產向來由被告居住或出租他人,由被告收取租金,相關稅賦、水電費、管理費亦皆由被告支出,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未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以其名義於110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領85萬元,復自耀昕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提領195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再匯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補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1.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所有權狀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經過: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貸款時兩造已提及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關係,此為中信之理財專員趙念晨、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之代書嚴崇恩所知悉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趙念晨、嚴崇恩。經查,證人趙念晨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原告帶被告過來洽談購屋貸款事宜,其就引薦負責貸款的同事辦理,因為原告是其的客戶,其有提醒如果原告要用被告的名字買的相關道德風險,負責貸款的同事也有跟他們提到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第257頁);然其亦證述:因為其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一直以來的聯絡窗口都是原告,原告跟其說要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其就認為是原告要購買,其只知道原告說要買這間房子,其餘細節其並不清楚,其也不清楚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義,其只有聽到貸款同事提到借名登記這四個字,在此之前其沒有聽到別人提到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⑵依證人趙念晨上開證述內容,其所實際接觸、聯繫者既僅原
告一人,對於被告之真意及其是否同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無從確認;況其自陳對於所謂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清楚,僅係於洽談貸款時曾聽聞承辦同事提及,顯見其未曾親自聽聞兩造就借名登記關係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證人趙念晨之證詞自不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⑶另證人嚴崇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本上簽買賣合約書,合約上的買方就是購買人,而不動產買賣過戶完畢後,履約保證公司會簽結案交屋的單據,買賣雙方都會過來點交,當時被告本人有到場,其把資料交給買方即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被告未曾表示他只是借名登記,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又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傳訊息給其表示「我是在2021.12.27委託您辦理八德區正福街61號2樓買賣登記的高美娟」、「當時以姪子蔡文傑為借名登記不知道您是否還記得」,其回復「記得」,指的是其記得有辦過買賣契約這件事情,其並不是說其記得借名登記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0至393頁)。足見證人嚴崇恩對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根本毫無所悉。
⑷從而,證人趙念晨、嚴崇恩之證詞均難以證明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⑴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等語,經查,系爭不
動產總價為815萬元,分為簽約款85萬元、完稅款200萬元、尾款53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原告自其名下帳戶提領85萬元,復自耀昕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95萬2,000元,均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中信帳戶,再匯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固堪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完稅款均有所出資。
⑵然就系爭不動產之尾款53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以其名義就系
爭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貸款總額為652萬元)支付,此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31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而於系爭中信帳戶餘額不足供上開貸款扣款時,即由「被告」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供扣款之用,此觀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223頁)即明;復佐以原告於其對被告提告竊佔等之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中自陳:其並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所辦理貸款之帳號,所以沒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更可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與原告無涉,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尾款實際上為被告負責出資,自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以原告多放在系爭中信帳戶
之122萬元(即貸得之652萬元扣除尾款530萬元)所支付,故亦屬其之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第387頁),惟該筆122萬元既為貸款核撥後扣除系爭不動產尾款之餘額,自屬貸款金額一部分,實際上由何人出資應視貸款由何人負責清償而定;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業經認定如前,實無從認係原告之出資,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牽強,尚非可採。
⑷基此,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
例約僅三成五,其餘則由被告辦理貸款並自行清償,已可確認。
4.關於使用收益部分:⑴就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管理收益權人等語,
經查,系爭不動產①於111年2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由原告、被告共同擔任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黃聖翔,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名下帳戶;②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由「被告」擔任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陳柏翔,租金每月1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③於113年7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由「被告」擔任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李婉薰,租金每月1萬9,600元轉帳予代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又關於上開第③部分之租金由代管公司收取後即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代管公司所簽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管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⑵復審酌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稱:「(問:是否知悉被告曾於111年8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知道」、「(問:
租金是由何人收取?)被告」、「(問:當初是否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租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可見被告至少自111年8月1日起即對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收益權限,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不動產實質管理收益權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均由其以多放在系爭中信帳
戶之122萬元所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然該筆122萬元實非原告之出資,業經說明如前;況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以及購入第2年以後之房屋稅及管理費,均由被告繳納,此觀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問: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是誰在繳納?)是被告,因為我不會收到繳費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所有權狀僅係形式上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本得由所有人交由代理人或第三人保管,與實質所有人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何況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原告之出資比例約僅三成五,其餘均由被告辦理貸款並自行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111年8月1日起對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收益權限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為不動產之全部出資人、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限等特徵不符,要無從僅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一事即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