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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徐志鴻被 告 徐志誠

廖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