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李俊弘
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銀珠訴訟代理人 廖本祥被 告 簡仁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弘新臺幣102,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俊弘負擔52%,餘由原告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俊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李俊弘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臺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信公司)為同小段1153-3、1153-5地號土地(下合稱臺信公司土地,與李俊弘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民國112年8月24日以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廖本祥)。被告前向李俊弘承租李俊弘土地、向廖本祥承租臺信公司土地,租期均自109年9月1日起至124年8月31日止,第1至5年租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多次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業已終止李俊弘土地及臺信公司土地之租約,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建物及空地上之水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4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1153-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及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臺信公司;㈡被告應將1153-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臺信公司;㈢被告應將1153-4土地上如附編號D所示空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C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李俊弘;㈣被告應將1153-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李俊弘;㈤被告應給付臺信公司102,000元、給付李俊弘102,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辯以:伊有去申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等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在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本件起訴前已合法終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本件起訴前已合法終止乙節,既已如前述,則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以採信。惟原告於本院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附圖所示鐵皮建物及空地上鋪設之水泥均已拆除,土地亦已交還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則原告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從准許。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本件起訴前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起訴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以採信,且被告迄115年8月6日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24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間原租約就李俊弘土地與臺信公司土地第1至5年之租金均為每月8,000元,第6至10年之租金均為每月11,000元等情狀,認李俊弘、臺信公司各請求被告給付12個月之不當得利102,000元(8,500×12),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李俊弘102,000元、給付臺信公司1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