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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張竣朝被 告 陳儒整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被 告 葉庠昇(原名葉政昇)

黃種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種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種祥為建築師,開設「禾曜建築師事務所」,其僱用

未具建築師資格之被告葉庠昇擔任專案經理,為該事務所執行桃園市立龍岡國中「107年司令台、座台暨校園牆面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葉庠昇則屬受桃園市立龍岡國中(下稱龍岡國中)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人員;惟被告葉庠昇於民國107年5月9日和龍岡國中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在其內「建造計畫書」內不實登載其為「建築師」、「品管建築師」後出具而行使之,並由龍岡國中於107年6月26日發函准予備查。後被告葉庠昇於107年6月前某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其為建築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監造計畫書上復持而向龍岡國中提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龍岡國中對於該監造計畫書審查之正確性。而被告陳儒整為「禾加園營造公司」(下稱禾加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對於磁磚規格、採購、生產等相關業務均一無所悉,詎被告葉庠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背信之犯意,明知「≦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下稱系爭馬賽克)之建材規格國內業界幾不具製造能力而不易取得,非僅價格高於其規劃設計所列之估價數倍,縱另開模燒製亦需時甚久,卻利用其有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權限,設計限制僅能使用該≦9mm瓷質釉面馬賽克之規格,用於系爭工程,致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因均知悉公共工程禁止使用大陸地區產品,實際查訪國內建材商卻發現難用與估價相近之價格或難於施工期間內取得該特殊規格之建材,致如需以上述特殊規格價格購買系爭馬賽克,將有鉅額虧損或無法如期完工而違約之虞,故轉向被告葉庠昇求助詢問是否可更改為較普遍且價格較便宜之10mm以上規格之瓷質釉面馬賽克,卻遇困難,得標廠商不得已始改向被告葉庠昇請求介紹系爭馬賽克廠商。被告葉庠昇明知被告陳儒整非馬賽克磁磚廠商,而被告陳儒整亦誤認被告葉庠昇為建築師致不敢得罪,遂與被告葉庠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庠昇於原告詢問何處能購得我國生產、製造之系爭馬賽克時,張貼被告陳儒整之LINE聯繫方式,待原告嗣後聯繫到被告陳儒整,被告陳儒整再向原告佯稱其具有販售國內產製,規格為系爭馬賽克(即≦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管道,故可向其購買系爭馬賽克以能順利完成工程,致原告信以為真,為能符合契約規定、施工規範及通過審查,乃陷於錯誤,遂於107年6月20日向被告陳儒整購買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系爭馬賽克。而陳儒整本身為從事鐵工之人,根本無法取得國內產製之≦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為能順利交貨,即自淘寶網站向大陸賣家以低價購得玻璃馬賽克,以賺取價金之差價,被告陳儒整取得該差價之後,旋於107年10月4日在桃園市立觀音國中校門口將該差價71萬5,000元全數交付被告葉庠昇,被告葉庠昇因而獲得該等不法利益,並違背其設計、審查、監造之任務。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鼎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錦公司

)之負責人,為提供得標作業施作工程之從事業務之人,其受詐而向被告陳儒整購買其所佯稱之「瓷質釉面馬賽克磁磚」後,要求被告陳儒整提供規格為≦9mm瓷質釉面馬賽克【環保建材標章】之廠商出貨發票及磁磚規格送審資料,以能順利通過監造單位即禾曜建築師事務所就磁磚規格之審查,惟被告陳儒整為免事跡敗露,即與訴外人呂嶸溪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儒整、呂嶸溪均明知「鴻億企業社」並無銷售8mm磁晶馬賽克予鼎錦公司之事實,卻於被告陳儒整給付呂嶸溪發票金額含發票稅金共8%報酬後,由呂嶸溪於107年8月17日開立金額為143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後,交付被告陳儒整提供予原告。被告葉庠昇則提供如不實磁磚建材資料供被告陳儒整交付原告,原告於取得上述不實送審資料後,明知該送審資料與實際使用建材內容不符,卻與被告葉庠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將不實磁磚建材資料充作其施工建材之檢驗報告,並在107年6月27日送予龍岡國中之業務上文書即「送審單」上,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原告個人印章,登載該等不實磁磚建材資料為施工建材之檢驗報告,復在上述「送審單」上之承攬廠商單位欄蓋上鼎錦公司章及原告個人印章,表示鼎錦公司及原告確實提供符合招標契約規範之磁磚尺寸無誤,再由被告葉庠昇違法審查,在該初審之「送審單」上不實勾選「核准」之選項,予以審查通過,復由原告送至龍岡國中送審而行使之,致龍岡國中誤信該送審資料中建材資料之檢驗報告確實與招標契約規範內容相符,足生損害於龍岡國中對於材料審查之正確性。原告亦因而受有1,127,536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994,52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種祥則以:

原告至少於108年9月23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且認定伊與被告葉庠昇同為其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應起算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予鈞院,已罹於時效。伊從來不認識原告與陳儒整,完全無原告所述勾結詐欺原告之情事;被告葉庠昇為事務所前同仁,惟伊並未出租建築師牌照予被告葉庠昇,系爭工程也僅收取設計監造費9萬餘元,未有任何一塊錢非法所得。原告所述伊與其他被告間勾結詐欺原告等情,均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儒整則以:

伊係售賣系爭馬賽克予鼎錦公司,並以鴻億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交付予鼎錦公司,並非賣予原告個人,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尚非適格。原告至遲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時,就知道伊負有侵權責任,因此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收受起訴書時起算,已經超過2年時效。原告於收受系爭馬賽克時,已知悉為大陸製品,原告當時即可終止買賣合約,退回伊交付之系爭馬賽克,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詎其捨此不為,仍選擇用伊交付之系爭馬賽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自與有過失。又伊所涉係詐欺,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難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葉庠昇則以:

原告至少於108年6月14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且認定伊為其損害賠償義務人,並應起算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遲至11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予鈞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未受到損害,是鼎錦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馬賽

克,惟原告已自陳:係以鼎錦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是鼎錦公司向被告陳儒整購買系爭馬賽克,是鼎錦公司的錢遭到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葉庠昇、陳儒整共同以設計難以達成之標案規格、進口系爭馬賽克售予得標廠商騙取差價;原告為得標廠商鼎錦公司之負責人,受詐而向被告陳儒整購買其所佯稱之「瓷質釉面馬賽克磁磚」以完成系爭工程等節,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所是認,然遭被告葉庠昇、陳儒整所詐欺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為投標及購買系爭馬賽克之鼎錦公司,而非原告。

㈢又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人格,依我國法制,公司在實體法

上具有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鼎錦公司負責人雖為原告,然依前揭說明,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負責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請求賠償公司損害。又本件既係鼎錦公司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則自應以鼎錦公司為原告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復原告對其自身如何受不法侵害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告訴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