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姵樺(原名李佩樺)被 告 康錦鳯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到場之當事人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原告雖因結膜下出血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至眼科診所診治,嗣後陸續回診至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5月2日止,醫師開立藥物為消炎眼藥水1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左眼結膜下出血相片)。然其情形尚不足認已達不能到場之程度,且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下同)大昌路1段由福龍路3段往健行路方向,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與大昌路1段交叉之路段一側為中興路、另一側為北龍路,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直行時,適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前,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大昌路1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道路,自系爭車輛右前側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系爭車輛前方行駛路徑時,被告即起駛往前,致伊遭擦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後腰擦挫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勢)及第2、3腰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乙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6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54,694元、營養品與護具等雜支201,956元、不明費用4,5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4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6,409,11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有系爭甲傷勢;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僅有醫療費用1,660元、護具等雜支費用7,140元,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㈡被告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直行,適原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前,由大昌路1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道路,自系爭車輛右前側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系爭車輛前方行駛路徑時,被告即起駛往前,致原告遭擦撞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洵堪採信。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壢司簡調字卷第9至13頁)。
㈢原告所受傷害為系爭甲傷勢
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處)於系爭事故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系爭甲傷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其嗣後於110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勢(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3頁),然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間隔7月餘,且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0月9日函謂系爭乙傷勢與系爭甲傷勢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乙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要屬可採。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系爭甲傷勢。
㈣原告所受損害為110,485元⒈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支出110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0
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處復健科醫療費用共計1,660元(不含優免金額),及護具等雜支費用7,140元,不爭執納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頁),且有相關支出單據可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37、
39、69、87頁)。至原告於同年月4日至同院之腎臟內科就診支出證明書費100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1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揆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處於系爭事故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僅有系爭甲傷勢,宜休養3日並門診複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可見傷勢尚非嚴重。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頻繁至醫院各科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護具、營養品等各項雜支,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支出憑證,然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10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回診,各支出車費830元、855元,共計1,685元部分,有計程車收據可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4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回診復健科(詳上⒈所述),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未久,依其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此部分應納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至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收據,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較久,且原告傷勢尚非嚴重(詳上⒈所述),難以證明此部分係因系爭事故回診所支出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無從列入損害範疇。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42,500元、勞動能力減
損1,5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7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強制退休年齡,且其自陳已退休(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頁),自無法認定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⒋再者,被告過失撞及原告,致受有系爭甲傷害,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詳如前㈡、㈢所述,原告精神上應蒙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事發時已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商,為兩造所陳明(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21頁)。本院審酌上情,與該2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外放資料)、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⒌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10,485元(計算式:1,660+7,140+1,685+100,000)。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減輕賠償金額為70%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自明。⒉原告並不爭執其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前,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由大昌路1段往健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斜穿道路之事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頁),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壢司簡調字卷第10、11頁之判決書)。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原告上開行為乃肇事主因(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自系爭車輛右前側步行至左前側而尚未離開系爭車輛前方行駛路徑時,被告即起駛往前,致原告遭擦撞倒地(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8至55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應能察覺原告自其車前走過。惟被告自陳: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約1至2秒突然驚覺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外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5頁),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情形非輕,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高。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減為77,340元(計算式:110,48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不會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無庸論述。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