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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 告 徐本清訴訟代理人 黃震岳律師

吳芙蓉律師被 告 莊媖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參酌原告所提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4,804萬7,000元,應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如該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4,80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萬0,4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萬6,204元,尚應補繳97萬4,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