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田淑妹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宇若律師被 告 吳鎮耀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及同段5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下合稱系爭房地),嗣為躲避債務,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年事已高,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回以安享天年,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問題,於106年2月間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嗣經被告協商以新臺幣(下同)4,861,746元代為償還債務解除查封,原告為感念被告付出,於107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並於107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1年1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

7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卷第55、59、161、169、17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然查:

1.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107年贈與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13年部分月份之水費及天然氣繳費單、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及113年4月至114年3月之管理費收據等件證明其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地(桃司調字卷第73至143頁)。然依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居住,僅因被告在花蓮經營民宿,每週有幾天在花蓮過夜,且自107年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房貸均由被告繳納,被告返家時看到帳單也會親自繳納,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放於客廳,於114年2月間因尋無已申請補發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108年至11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113年及114年部分月份之水費、天然氣繳費單及管理費單據、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繳款證明附卷可查(桃司調字卷第233至301頁;重訴字卷第65至110頁)。則兩造既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難僅依原告持有補發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曾繳納相關稅捐、管理費,即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原告再提出114年4月24日兩造、原告女兒吳佩蓉、原告胞妹田金妹,在田金妹家中討論系爭房地之錄音及譯文(重訴字卷第47至54頁、證物袋),欲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係為避免遭其他銀行追償連帶保證債務,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然查,該譯文內容縱使能證明原告係為躲避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仍無法證明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原告雖再稱被告幫忙清償債務只有400餘萬元,系爭房地高達2,000萬元,原告不可能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自與系爭房地實際價值為何無關。

3.至原告聲請傳喚田金妹為證,依原告所述田金妹並非於107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場之人,而是於1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討還系爭房地時在場之人(重訴字卷第38頁),無法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聲請傳喚吳佩蓉為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在外散佈原告已失智之不實消息(重訴字卷第39頁),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