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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田淑妹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0樓被上訴人即被 告 吳鎮耀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0,0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9,1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0,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4088號建物總面積為256.39㎡【計算式:層次面積130.13㎡+陽台面積6.38㎡+共有部分4158建號面積23.61㎡(646.74㎡×10000分之365)+共有部分4164建號面積81㎡(2709.09㎡×10000分之299)+共有部分4165建號15.27㎡(2423.78㎡×10000分之6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桃司調字卷第67頁】,乘以鄰近房地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66,263元(桃司調字卷第153頁),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256.39㎡×66,263元=16,989,17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