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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李營生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何灝叡

徐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日、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萬元,及被告何灝叡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被告徐國鈞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何灝叡與被告徐國鈞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具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與訴外人王志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由被告何灝叡介紹被告徐國鈞與

王志聖相識,約定由被告徐國鈞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由被告徐國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296540***613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306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何灝叡、王志聖,再經被告何灝叡、王志聖而輾轉提供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⒉由系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50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由王志聖、被告何灝叡通知被告徐國鈞提(匯)款,續由徐國鈞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王志聖,再層轉上繳系爭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原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⒊另其質疑被告何灝叡沒有獲得報酬之答辯真實性,再其將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經被告徐國鈞領走之錢究交付予何人,被告應予說明,如果已將之用以購買U幣,可否換成現金賠償給原告。另被告徐國鈞在案發前,係擔任飛揚公司董事且持有大量股份,但案發後卻移轉股份至零,顯有規避法律之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何灝叡部分:㈠其未曾接觸過原告,其只介紹被告徐國鈞予王志聖認識,其

並未因此收取任何款項,至其前在刑事案件中確曾承認有上開「介紹」行為,但實際上其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再其與被告徐國鈞都是從事租賃車的行業,被告徐國鈞更曾積欠其款項,但沒有錢可以歸還。又訴外人王志聖確曾詢問是否要從事交付帳戶之工作,後其確有交付帳戶予王志聖,再由其去領錢,王志聖並承諾其如果有成功領錢,就給付領得款項3%或4%為報酬。後雖有不詳姓名之人有匯款3萬元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但因其有積欠銀行債務未還,所以匯入之款項即經扣住,故其並未因此經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惟其並不知王志聖實際上在做何事。但因被告徐國鈞缺錢,所以其確有介紹王志聖給被告徐國鈞認識,並讓他們自己去談,且在被告徐國鈞找不到王志聖時,有代其聯繫,但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或是報酬。再其與被告徐國鈞間的對話,並沒有避諱使用其私人手機,足證其並無與被告徐國鈞有共同做不法情事。

㈡又先前其與被告徐國鈞間之對話內容中並無其通知被告徐國

鈞去領錢之事,實者,係有專門的人跟著被告徐國鈞,並指示被告徐國鈞領錢及將領得款項交付他人,與其無關。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鈞部分:㈠起初是被告何灝叡來伊所經營之租賃公司,說要做虛擬貨幣

買賣,更說要介紹一個人給伊認識,就是王志聖,後談及使用伊之帳戶,一個月即可交付報酬6 萬元,但伊尚未拿到報酬,其申請之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

㈡再伊僅有交付帳戶,並無操作虛擬貨幣,更不知道是誰去操

作。再於案發前伊確為是公司董事,後來因為疫情開始後,公司操作不下去,伊始將股份移轉出去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灝叡、徐國鈞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徐國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係被告何灝叡介紹王志聖予伊認識,伊並有交付帳戶予王志聖,王志聖並承諾一個月要給付6萬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408142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被告徐國鈞與被告何灝叡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上開刑事案件偵卷可參,此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被告二人並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被告何灝叡雖對此判決提起上訴,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何灝叡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徐國鈞予王志聖認識,但其並不知王志聖實際在做何事,其亦無取得任何報酬,故否認有何不法情事等語,然被告何灝叡既稱其曾交付帳戶存摺予訴外人王志聖,王志聖並承諾如被告何灝叡領得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即給予領得款項3%、4%之報酬,亦確有不認識之人匯款3萬元至其帳戶內,是可認被告何灝叡確知悉王志聖取得其帳戶係為做詐騙他人匯款所用,被告何灝叡並表示因知悉徐國鈞缺錢,故介紹予王志聖認識,顯係介紹徐國鈞去從事同樣出售帳戶供詐得款項匯入所用,是不論被告何灝叡有無因介紹被告徐國鈞予王志聖認識一事而取得報酬,被告何灝叡仍有因此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與王志聖詐騙原告一事。另參以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何灝叡確有督促被告徐國鈞將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錢都領出來,並稱有人在催促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48801號案卷第75頁至第93頁)等,是足認被告何灝叡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情事,故被告何灝叡再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二人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15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二人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何灝叡(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徐國鈞,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何灝叡自113年3月15日、被告徐國鈞自113年3月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原 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假冒大華銀行名義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李營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70萬元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55分許 70萬元 110年4月8日8時45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9日12時28分許 600萬元 110年4月9日13時7分許 800萬元 110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 400萬元 飛揚公司 永豐帳戶 110年4月16日 15時11分許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9分許 10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8萬元 系爭刑事卷證出 處 ⒈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35至3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57、65至6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覆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71至7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李營生(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營生(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5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李營生(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7頁) ⒎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李營生(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9頁)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