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潤譽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偉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嘉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潤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譽公司)前以被告洪偉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16年11月9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11年12月9日,嗣後之繳款期為每月9日,後改依契約變更條款第2條㈣變更為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付遲延計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㈠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債務人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9日,尚積欠本金1,15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前開約定,將本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須一次全數清償,以繳息迄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以次月繳款相當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被告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4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潤譽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潤譽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洪偉曜為被告潤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潤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