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振亞被 告 李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陳振亞對被告李國英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振亞與共同原告陳佑俊、陳秋玉(下逕以姓名稱之)等一同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李國英及共同被告余正偉、郝思緯(下逕以姓名稱之)等分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而原告陳振亞係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單獨對被告李國英請求確認其所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108年普字第02545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李國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國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陳振亞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陳振亞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陳振亞係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請求與前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具有關連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原告陳振亞對被告李國英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至於陳佑俊、陳秋玉與余正偉、郝思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仍由本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