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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張秋菊被 告 江平貴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往事 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被告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以LINE暱稱「樹精靈e+營業員018」、「雪巴投資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計遭詐騙900萬元。後原告因懷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500萬元。被告再依暱稱「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備註」欄位簽立自己姓名後,於113年10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數精靈e+版」之服務經理,連同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予原告而行使之,待原告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原告雖未將900萬元交付予被告,但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3年10月24日晚上6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取款,嗣被告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8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3年10月24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並未將150萬元交付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10月24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9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為LINE暱稱「樹精靈e+營業員018」、「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且原告亦當庭自陳900萬元並非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9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9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9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9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7張。 2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雪巴投資」收據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