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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卓王寶桂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卓錦坤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A01、卓簡寶玉夫妻等人合資購

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皆為1600分之200(如附表所示,下以系爭土地合稱,或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將上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長年來系爭土地均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81號返還款項等案之調解聲請狀及於本件起訴時,明確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又1161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出租予訴

外人松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租金為每月8萬元,被告已將松和公司給付之押租金3萬元交付予原告,且原告因出租1161地號土地每月可分得之租金為1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均有將租金1萬元交予原告。然自113年2月起迄今,被告未再將各期租金交予原告。被告明知其無收受租金之權能,卻仍占有租金並拒絕交予原告,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有10期(113年2月至同年11月)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本息,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另系爭租約至117年6月30日始期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每月仍有1萬元之租金收益產生,而本件自起訴後至判決確定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將可預期尚須一段時日,且以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租金之事實可知,被告未來必定仍拒絕向原告交付租金,故有關1161地號土地未來之租金收入,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至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時止,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辦畢聲明第一項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⒋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為其父即訴外人卓火塗出資購買,因被告從年輕時皆在家族事業中工作,卓火塗於89年間購置系爭土地於被告名下,且長期以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告自行處理,是系爭土地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再者,系爭土地目前正在進行申請變更編定為汽車運輸業及其附屬設施中,被告會不定時與其他共有人開會討論系爭土地之後續之處理及各種開銷支出,期間所需之支出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而非原告支應,顯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又被告雖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間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惟此為孝親費,非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長子即被告名下,其中1161地號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松和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押租金為24萬元,每月租金為8萬元,由系爭土地地主按持分比例分受;被告曾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間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欲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原告手寫帳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並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評估報告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107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136頁),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8年間與他人共同出資買受,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8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116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可分有租金1萬元之收益,被告自113年2月起未再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至11月松和公司給付之租金共10萬元,並就113年12月以後部分(含尚未到期部分)為請求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縱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仍得以由何人出資、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事實,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乙節,證人A01於114年11月6日

到庭證稱:卷附78年3月22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為伊簽立,股東共8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登記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用伊名字登記,原告為伊配偶之姐,也是股東之1,占8分之1,並由原告依該比例負擔購地價金。股東都是親戚朋友,購買土地是投資,放著沒有做什麼用途。後來原告這份是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名下,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沒有說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證人A002於該次庭期證稱:系爭土地是跟別人一起購買,總共8份,原告占8分之1,買地的錢都是跟原告聯絡,土地(持分)是登記在原告大兒子即被告名下,伊不清楚其二人間有何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證人A01、A002之證詞雖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但已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8年間出資購買,所占比例為8分之1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父親卓火塗(於108年7月過世)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等語,雖提出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91、93、95頁)為憑,惟系爭土地係78年間由A01募集含原告在內之其他7名股東共同出資向前手世良公(嘗)祭祀公業買受,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嗣於89年間放寬農地登記限制,才將其他未具自耕農身分之股東登記為所有權人,據證人A01證述甚明,足見被告於89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卓火塗授意所為,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兩造間為母子至親,被告受登記當時也為30餘歲之成年人,母子感情和睦時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無悖常情,無法徒憑持有權狀一事證明係由父親卓火塗購置而登記給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並無可採。

⑵再就116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部分,該筆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8萬元出租予松和公司,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系爭租約是由訴外人A002、陳嘉文出面與承租人松和公司簽訂,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金一個月8萬元,承租人一次開1年12張票,每年輪由一名地主來負責分配收到的租金,伊與原告還沒有輪到,輪到並負責分配的地主說是匯款給被告A04,被告再拿給原告,伊也有問原告有無收到租金,她說有,並道謝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A002亦證稱:當時出租這塊土地要經全體股東同意,伊是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她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則將1161地號土地出租予松和公司時,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表示同意,且據系爭租約所載,租金為每月8萬元,押租金為24萬元,而原告占比為8分之1,則其每月可得租金1萬元,押租金取得3萬元,此與原告自行記載之帳本極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至113年1月止每月均有給付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雖辯稱上開給付為孝親費云云,惟其金額與出租1161地號土地應分配給付予原告之租金金額相符,且給付之時期又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相符,佐以前述證人A01所證詢問原告有無收到租金之應答結果,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以1161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之地位管理收租等情,堪信屬實。

⑶又系爭1131、1144地號土地擬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觀諸原告提出何玉娟(原告三子卓裕欽之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及「新莊家討論分享」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頁)所載,何玉娟曾於113年1月1日12時22分將系爭土地之桃園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評估報告傳送予卓漢漳(原告次子),而卓漢漳於113年1月1日12時30分將該評估報告傳送至「新莊家討論分享」群組內並稱:「這是大哥(即被告)從姨丈(即A01)那裡,拿到新屋的土地(即系爭土地)的變更資料,請各位參閱內容」、「總費用預估,按照大哥轉述姨丈說明,約有5~6千萬元。」、「請大家評估⒈土地是否要登記入名持分;⒉媽媽(即原告)占比1/8。若我們5人平均分攤,每人將負擔100~15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所屬之家族成員均知悉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所占比例為8分之1,並開立群組討論土地變更及費用分攤事宜。倘原告非實質權利人而是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並負擔費用,無需將該評估報告提供予家族成員,原告之其他子女也無需參與議論「媽媽占比8分之1」、「我們5人平均分攤」並「登記入名持分」。該等對話雖非被告本人之對話,但借名登記多發生於至親之間,雙方基於信任關係鮮少簽署書面契約,是家族成員間之共同認知應可作為探求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證據,由上開被告手足間之談話,亦見被告僅係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至被告辯稱其積極參與系爭土地之處理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且提出113年1、6、11月、114年1、7、11月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惟該等單據係被告於113年1月兩造反目後之事,或有臨訟營造管理事實,或再轉由家族成員共同分擔之可能,無從單憑支出部分費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提出114年11月與其他股東間之聊天文字檔證明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95頁),除原告對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亦係發生在兩造起糾紛後,本於同上之理由認亦不足採。

⒊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結合以觀,可以推論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於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認定,且原告前於113年6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時,已載明終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再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案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44至

45、51、79頁),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其同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至11月松和公司給付之租金共10

萬元,並就113年12月以後部分(含尚未到期部分)為請求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116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松和公司,每月有租金收益8萬元,而依原告持分比例,每月可得分配租金1萬元,然被告收取後僅給付至113年1月,自113年2月起則完全未給付,截至114年12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已有23期(113年2月至114年12月)即23萬元未給付予原告。

被告僅為116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其自113年2月起受領前開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益,並拒絕交付,後原告終止借名關係,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又原告起訴時將113年12月以後之債權以將來給付之訴型態合併提起,但本件於114年12月辯論終結時,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經到期,無須以將來給付訴訟之型態請求,併此敘明。

⒉又原告雖以系爭租金為定期給付,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拒絕

交付向松和公司收取之租金予原告,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合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至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云云,除前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到期而非屬將來給付訴訟部分已另述如前,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部分,因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應歸屬原告收領之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筆債權是否必然發生,繫於松和公司之給付及被告收領之情形,尚屬未定,況且松和公司之租約於117年6月30日屆滿,但原告請求給付至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則屬未定,倘系爭租約屆滿後亦無從認被告當然仍有受領並需持續給付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就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已到期之10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錢債務,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4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10萬元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認有理由,又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收取113年2月至114年12月有關1161地號土地本應歸屬原告領取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萬元,及其中1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又有關本判決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683.11 200/1600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60 200/1600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21.29 200/1600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