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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巫金標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黃良貫

黃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

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原告向被告A05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及向被告A06購買1478地號(應有部分1/1)。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147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無訴訟繫屬登記,且僅被告A05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依約給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237,000元予被告。

㈡詎於簽約後被告才告知原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下

稱另案)判決於112年1月18日判命被告A05應移轉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270予訴外人,被告A05雖已上訴但尚未審結。故兩造於112年4月27日就1478地號土地與另筆1503-1地號土地簽立總價為8,637,0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㈢兩造另於112年5月8日就112年2月11日的履約保證申請,簽立

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原證5協議書),約定「倘若1477地號土地官司完畢,任一方有不買或不賣之情事,雙方同意支付對方新台幣150萬元違約金。」。嗣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確定取得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270,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買受被告黃良貴的1477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故被告確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㈣爰先位依原證1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77地號土地價金同額的違約金7,799,460元予原告;備位依原證5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5於簽立原證1契約時,尚未收受另案判決,不知另案

判決結果,但已事先告知原告1477地號土地有另案涉訟之事實。被告A05於收受另案判決後隨即通知原告,兩造重新簽訂原證4契約,由被告A05以低於行情價位出售另筆1503-1地號土地予原告,而被告A06仍以單價約每坪95,500元出售1478地號土地。原告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1,237,000元,其中8,637,000元轉為原證4契約價金,其餘則退還原告。兩造既重新簽訂原證4契約,則112年2月11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消滅,原告不得依舊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又1477、1478地號土地為被告各自所有,112年2月11日買賣

契約總價是以土地每坪單價95,500元計算各別出售,兩造亦未曾約定如有違約,被告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A05已依約於113年2月

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被證1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出售1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270)予原告,並無違約不賣,惟因訴外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致被告A05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被告A05,原告備位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以原證5協議書的約定取代原證1契約第8條第3款之違約罰則。

1.依原證1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賣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買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本院卷第23頁);依原證5協議書約定:「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將依雙方自行協議處理。買賣雙方協議倘若1477地號土地官司完畢,任一方有不買或不賣之情事,雙方同意支付對方新台幣150萬元違約金,雙方知悉無異議。如果判決土地為持分,每坪以7萬元出售予買方,雙方知悉無異議。」(本院卷第37頁)。

2.依證人即地政士A02證稱略以:原證1、4契約都是由原告兒子巫睿綸代理原告簽約,巫睿綸有出具授權書。原本是賣1477、1478地號土地,因為1477地號土地被查封,所以賣方提供1503-1地號土地出售。雙方簽原證5協議書是112年4月27日,我是112年5月8日將原證5給履保公司。原證5協議書是終止履保,要等1477地號土地的官司結束再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議定內容如原證5協議書。1477地號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1503-1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中間有少60平方公尺,買方也跟賣方說明他一定要買1477地號土地,不夠的部分要補給買方,賣方同意後才寫了這個協議,所以雙方是知悉的才簽名。雙方的真意是如果1477地號土地判決被告A05是全部就賣全部,每坪95,500元,如果是持分就賣持分,每坪7萬元。因為不知道1477地號土地判決結果是全部還是持分,所以無法依總價金算定違約金,雙方才會議定一個150萬元的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0頁)。

3.依原證1、4契約、原證5協議書及證人A02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112年2月11日簽訂原證1契約,由原告向被告A05購買1477地號土地及向被告A06購買1478地號土地,每坪價金為95,500元(本院卷第21至24頁)。嗣因1477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23日經本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03頁),兩造另於112年4月27日簽立原證4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A05購買另筆1503-1地號土地,及仍向被告A06購買147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於同日簽立原證5協議書約定等1477地號土地官司結束,如被告A05之應有部分非全部,應以每坪7萬元出售予買方(本院卷第37頁),如果被告A05仍有1477地號土地全部,則仍以每坪95,500元出售。因為不知道1477地號土地判決結果是全部還是持分,所以無法依總價金算定違約金,雙方才會議定一個150萬元的違約金。既然兩造於112年4月27日就1477地號土地有另立原證5協議書之特約,則是否違約及違約金為何,應依原證5協議書定之,而非依原證1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

4.故原告先位依原證1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7,799,460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A05並無不賣1477地號土地之違約情事。

1.依原證5協議書約定:「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經終止履約保證之申請,買賣契約將依雙方自行協議處理。買賣雙方協議倘若1477地號土地官司完畢,任一方有不買或不賣之情事,雙方同意支付對方新台幣150萬元違約金,雙方知悉無異議。」(本院卷第37頁)。

2.依證人即居間介紹之品洲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A03證稱略以:第一次簽約前被告沒有提及1477地號土地在法院有涉訟,是簽約後代書要過戶時才發現被法院假處分不能移轉。簽原證1、4契約、原證5協議書及被證1契約時我都在場。因為第一次簽約發現有一筆土地被假處分,我們仲介要協調不要違約打官司,所以才又協議簽了第二次約,有協議要以1503-1地號土地來補1477地號土地,但是前提是1477地號官司結束後剩下的土地也要賣給原告。是我通知原告的兒子巫睿綸到場簽被證1契約,因為原證5協議書上面寫等到1477地號土地訴訟結束,要執行原證5協議書,所以通知巫睿綸到場。我沒有印象為何被證1是由巫睿綸到場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17、218、219、222頁)。

3.可知兩造於知悉1477地號土地無法移轉時,已重新協議1477地號土地之購買範圍、價格及違約金,嗣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卷第39至44頁),為了履行原證5協議書,被告A05確實於113年2月5日出售1477地號土地剩餘的應有部分270分之120予買方,有被證1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8頁),雖然被證1契約是由原告的兒子巫睿綸出名買受,但是原證1、4契約及原證5協議書均由巫睿綸代理原告簽約(本院卷第20、33、37頁),巫睿綸明知原證5協議書之約定,嗣由巫睿綸向被告A05買受1477地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應認為不違反原證5協議書之意思,難認被告A05出售1477地號土地予巫睿綸而非原告,係屬違約不賣1477地號土地之情事。

4.又訴外人因另案判決移轉取得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270(本院卷第27至30、39至44、250至251頁),並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被告A05的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270(本院卷第69、252頁),致原告或巫睿綸未能取得被告A05所有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270,與原證5協議書所約定「任一方不買或不賣」之違約情形有別,故原告請求被告A05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5.另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立原證5協議書時,已知悉1477地號土地有另案訴訟,且第一審已判決被告A05應移轉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270予訴外人,原告並表明願購買被告A05剩餘的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原告已可預料購買共有之土地,共有人依法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能謂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為被告A05「不賣」1477地號土地而違約。

6.故原告備位依原證5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5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