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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陳盛達訴訟代理人 顧莉茹被 告 陳新基

黃水龍黃陳素珍陳秀靜陳淑美

陳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再謀對於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9年4月13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陳再謀死亡後,陳再謀之繼承人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陳再謀於89年間協助原告處理債務,恐原告任意變賣名下財產,遂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然雙方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基於父子關係,為防止原告變賣財產之權宜措施,因陳再謀業於103年6月20日死亡,抵押權之設定亦時隔許久,未將系爭抵押權除去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正常使用。且縱原告與陳再謀間存有債權,亦已逾15年,且陳再謀既已死亡,將來不可能再成立新的債權關係,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已消滅等語。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設定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抵押權因而確定。至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再謀於103年6月20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擔保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因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債權確實存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債權既不存在,自亦無債權請求權,應無疑義。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滿足,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一、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7。

二、抵押權:㈠收件年期:89年。

㈡字號:蘆資字第070440號。

㈢登記日期:89年4月13日。

㈣權利人:陳再謀。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00萬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陳盛達。

㈨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南崁段300、300-1地號/南崁段30建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