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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王福安

王簡梅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被 告 王治國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均為原告王福安(下稱王福安)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原告王簡梅花(下稱王簡梅花)名下,王福安為實際所有權人。王福安本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其次子即被告經營豆干店使用,嗣於民國108年間,因王福安有資金需求,遂提議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價格購買1523-7地號土地;被告應允後,復表示有意將1523-8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惟需待其經濟許可再另行支付價金予王福安。

㈡詎被告竟趁原告交付文件辦理1523-7、1523-8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時,欺瞞代書逕將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既未有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合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雖允許被告得先行移轉1523-8地號土地,但被告迄未依約另行支付價金予王福安,顯見被告自始無訂立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意,債權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取得此筆土地之利益並無正當事由,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1523-8地號土地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1、2-3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簡梅花所有。㊁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福安所有。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簡梅花。㊃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福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上共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1,800萬元之對價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非僅有1523-7地號土地;兩造基於稅務考量,方以贈與為原因並分次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就系爭房屋、1523-8、1523-9地號土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其取得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移轉人」欄所示之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就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其為辦理1523-7、152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擅自將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經查,辦理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均為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桃園○○○○○○○○○申請,分別有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卷【下稱前案卷】二第103至129頁、第145至158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蔡長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辦理所需相關文件是由被告拿過來,其中印鑑證明是需要本人去申請的,所以王治國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其就認為他們本人都有同意,且王福安也有到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地政事務所說過戶的情形,其有確認王福安要授權過戶1523-7、1523-8,後來還有1523-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部分則是跟1523-7、1523-8一起辦,並沒有特別講到,但因為系爭房屋就是在這幾筆土地上面,所以一起辦理,在其辦理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反對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8至418頁)。

3.另佐以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時,尚須提出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申請書所附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523-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足證(見前案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56至157頁)。如原告確無將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則其為何願意交付「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供蔡長茂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足見原告確實為辦理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交付所有權狀,自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之意;反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並未有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合意,被告卻趁原告交付文件辦理「1523-7、152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欺瞞代書逕將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則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難以採信。

4.至原告復稱其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曾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被告,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細觀兩造就1523-9地號土地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即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登記內容),於109年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所提出152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為91年10月25日(見前案卷二第118頁);於109年6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所提出152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則為109年1月22日(見前案卷二第156至157頁),堪認原告交付152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次數非只1次,如僅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有何必要先後數次交付15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原告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15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就1523-8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謂其有同意將1523-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乃有意識、有目的增加被告財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原告對此僅稱:兩造並未就1523-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或其他契約,原告有同意移轉土地,但債權原因自始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486頁);然如自始即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則原告何以會同意移轉1523-8地號土地予被告,實令人匪夷所思,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況被告係以1,8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業經前案(即王福安訴請撤銷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1523-8、1523-9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事件)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此益徵被告並非在毫無任何債權關係下即受有15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1523-8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1523-8地號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編號 登記日期 移轉人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坐落同段1523-7、1523-8、1523-9地號土地) 109年1月22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1 109年1月22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1 2-2 109年6月23日 王福安 贈與 10分之5 2-3 109年6月23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4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1 109年1月22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1 3-2 109年2月27日 王簡梅花 贈與 10分之4 3-3 109年2月27日 王福安 贈與 10分之5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