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福安
王簡梅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儀律師
黃有咸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王福安、王簡梅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起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㊀如附表編號1、2-1、2-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簡梅花所有;㊁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福安所有;㊂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簡梅花;㊃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福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5萬2,863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90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8萬5,64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元。
㈡嗣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765萬2,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8,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編號 移轉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坐落同段1523-7、1523-8、1523-9地號土地) 1 王簡梅花 1分之1 367,300元 (114年度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63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1 王簡梅花 10分之1 8,644,045元 (計算式:面積145.8㎡×114年度公告現值59,287元/㎡=8,644,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 王福安 10分之5 2-3 王簡梅花 10分之4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1 王簡梅花 10分之1 8,641,518元 (計算式:面積145.75㎡×114年度公告現值59,290元/㎡=8,641,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王簡梅花 10分之4 3-3 王福安 10分之5 合計 17,652,8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