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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吳曉芩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原 告 陳堯珠地政士即鄭秀蓮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黃新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鄭秀蓮所簽發如附表A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陳堯珠地政士即鄭秀蓮之遺產管理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B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B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迭經變更與更正,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215頁),此次訴之變更部分並經被告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嗣後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鄭秀蓮、鄭秀花、鄭漢順前於民國85年7月10日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406地號、423地號、469地號、472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B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劉反,擔保鄭秀蓮對黃劉反所負、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0日至86年7月9日之債務。

㈡迭經繼承,現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B「

原告二人各自持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共同作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㈢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至86年7月9日為止,從而應於斯時

確定。然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縱有擔保債權亦已罹於時效逾5年,是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

㈣被告所執如附表A所示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否認之,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構成不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鄭秀蓮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陳堯珠地政士即鄭秀蓮之遺產管理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215頁)。

二、被告則以:㈠於85年6月20日,鄭秀蓮曾向黃劉反借款78萬4,000元,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78萬4,000元借款債權)。

㈡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鄭秀蓮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黃劉反。二

人間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共計78萬3,000元,且系爭本票債權係為擔保前述78萬4,000元借款債權。

㈢於87年7月31日,鄭秀蓮曾向黃劉反借款35萬元,二人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下稱35萬元借款債權,與78萬4,000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㈣黃劉反曾多次以系爭債權,於86、87、94、95、98年間,行

使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惟均拍賣無果。黃劉反於98年6月28日最後一次以系爭債權行使系爭抵押權,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系爭債權應自98年6月28日起算15年之時效,至113年6月28日方罹於時效,迄今未逾5年故系爭抵押權現仍得實行,並未消滅,且系爭本票債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其中第㈢點部分嗣經合意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㈠鄭秀蓮、鄭秀花、鄭漢順前於85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黃劉反,擔保鄭秀蓮對黃劉反所負、上限為10

0 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0日至86年7月9日之債務。㈡鄭漢順於103年4月2日死亡,其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於繼承前即死亡,因此鄭漢順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均由鄭秀蓮與鄭秀花繼承。

㈢鄭秀蓮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而其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鄭秀花亦拋棄繼承,復無其他繼承人,故鄭秀蓮屬於無人繼承之狀態,嗣經本院選任陳堯珠地政士為鄭秀蓮之遺產管理人。

㈣鄭秀花於112年8月15日死亡,吳曉芩係鄭秀花之女,而鄭秀

花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先於鄭秀花死亡或拋棄繼承,故由吳曉芩單獨繼承鄭秀花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

㈤是以,現原告各自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B所示之應有部分,且共同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

㈥黃劉反已逝世,由被告單獨繼承黃劉反之遺產,包含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被告遂於105年2月18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㈦鄭秀蓮於附表A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A所示之內容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為78萬3,000元,交付予黃劉反。

㈧於95年間,因第三人即債權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

農會)等與債務人鄭漢順等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95年執三字第25843號事件(下稱95年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中除237 地號外之4筆土地查封,並因此以95年9月26日函,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黃劉反,令其於10日內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黃劉反確實有執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

㈨於96年間,因債權人大溪農會等與債務人鄭漢順、鄭秀花、

鄭秀蓮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96年執三字第59233號事件(下稱96年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除237 地號外之4筆土地查封,而黃劉反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程序。㈩黃劉反於系爭96年執行事件後,即未曾以系爭本票債權或任

何借款債權,對鄭秀蓮為請求或起訴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任何債權,縱有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逾5年、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若有,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逾5年?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介於85年9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間

(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其請求權本應於88年9月20日至89年1月20日間時效屆至。被告雖辯稱曾於86、87、94、9

5、98年間行使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之系爭債權,惟查,細究被告所指各該行使系爭債權之始末,其所稱86、87年間之行使,實係指86年執字第11082號(下稱86年執行事件)、87年執字第11057號(下稱87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於被告所提出86年執行事件與87年執行事件之相關文書中,均僅載明黃劉反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而無從證明黃劉反具體而言係執何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170頁);而被告所稱94、95、98年間之行使,經本院當庭確認,應係指被證5、被證6所提之相關執行事件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即93年執字第15254號(下稱93年執行事件)、95年執行事件、96年執行事件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查,93年執行事件與96年執行事件中,黃劉反係以抵押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均無證據足認其行使系爭債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11-112頁),而於95年執行事件中,黃劉反雖聲明參與分配,且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做為檢附之文件,然黃劉反並未憑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更未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且被告亦自認該次程序係以抵押權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自難認黃劉反有以系爭本票債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對系爭本票債權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被告雖稱系爭本票影本上蓋有「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可證被告確有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告陳稱該印文係於85年間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而與被告前述所稱執行事件之時間均有扞格,且亦無從辨別該印文係何人所作,是自難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綜合上述被告所指各次執行事件,均無從認定黃劉反有以系爭本票債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是無任何使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準此,系爭本票債權自已罹於時效。

⒊遑論,被告亦自認於98年6月28日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

最終經本院以函文通知視為撤回後(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黃劉反即不曾執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起訴或為任何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4頁)。退步言縱使被告辯稱之憑系爭本票聲請各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真,系爭本票債權至遲仍應於98年6月29日重行起算時效,且既自斯時後黃劉反即不曾執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起訴或為任何之請求,則系爭本票債權至遲仍應於101年6月29日時效屆至,至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抵押權並無現存之擔保債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倘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以外「發生」,復未有證據表明當事人間約定發生在存續期間以外債權亦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法院以從形式上審查,自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其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其明確陳稱包含78萬4,000元借款債權與35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與78萬4,000元借款債權係同一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另觀被告所提之借款合約書,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78萬4,000元借款債權所開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是本院自應就78萬4,000元借款債權與35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一節加以審認。

⒊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0日至86年7月9日,

所擔保之債權係於上開期間內鄭秀蓮對黃劉反所負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被告所辯,78萬4,000元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91頁),而35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91頁)。從而,依被告所陳,78萬4,000元借款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前,而35萬元借款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復未標明鄭秀蓮與黃劉反間約定發生在存續期間以外債權亦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見本院卷一第49、52、56、58、62頁),則依首揭說明,78萬4,000元借款債權與35萬元借款債權均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系爭抵押權並無現存之擔保債權,堪以認定。

⒋至觀諸被告所提之78萬4,000元借款債權借款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影本,其上雖載明借款期限係自85年7月20日起,惟系爭契約係於85年6月20日所作成,且載明於斯時鄭秀蓮已收受78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是於斯時即滿足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而與被告自陳78萬4,000元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91頁)互核相符,堪認85年6月20日確為78萬4,000元債權發生之日。再者,系爭契約雖約定鄭秀蓮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作78萬4,000元債權之擔保,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明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0日至86年7月9日,且未標明78萬4,000元債權亦受系爭抵押權均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不動產物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難僅憑系爭契約約定鄭秀蓮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78萬4,000元債權,即認78萬4,000元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

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0日至86年7月9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卷內復無證據表明鄭秀蓮與黃劉反間約定發生在存續期間以外債權亦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亦如前述,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明文約定存續期間之末日,自應以86年7月9日作為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而使系爭抵押權回復從屬性。

⒊被告所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債權,此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然如前述,78萬4,000元借款債權與35萬元借款債權均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外,並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確定不存在,依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應因此歸於消滅。是以,既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且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自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堯珠地政士即鄭秀蓮之遺產管理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A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85年9月20日 TH0000000 鄭秀蓮 85年9月20日 2萬1,000元 2 85年10月20日 TH0000000 鄭秀蓮 85年10月20日 2萬1,000元 3 85年11月20日 TH0000000 鄭秀蓮 85年11月20日 2萬元 4 85年12月20日 TH0000000 鄭秀蓮 85年12月20日 2萬1,000元 5 86年1月20日 TH0000000 鄭秀蓮 86年1月20日 70萬元 合計 78萬3,000元附表B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土底標示 原告二人各自持有之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民國)與字號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民國) 擔保金額(新臺幣) 桃園市大溪區烏塗段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黃新美 237地號 773.66 1/8 鄭秀蓮 鄭秀蓮 鄭漢順 鄭秀花 3/12 105年2月18日 溪電字第016180號 85年7月10日至86年7月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0萬元 406地號 3,366 1/2 鄭秀蓮 鄭秀花 2/3 432地號 737 1/2 鄭秀蓮 鄭漢順 鄭秀花 全部 469地號 4,029.04 1/2 全部 472地號 2,439 1/2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