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鐘國明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陳志清
陳玫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6,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本院1
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85,436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惟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志清有新臺幣(下同)10,960,333
元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被告陳志清就其名下「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段2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15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玫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給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將系爭不動產逕自過户予被告陳玫燕,亦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債權關係及113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玫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清所有;㈢被告陳志清應給付原告10,960,333元,其中10,7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債權行為及113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玫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志清所有;㈢被告陳志清應給付原告10,960,333元,其中10,7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先位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債權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周遭相類型態不動產於113年間交易均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3,100元,有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查,又系爭不動產面積788.73平方公尺,等同238.59坪(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41,299,929元【計算式:238.59x173,100=41,299,929】。又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0,333元,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及第3項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60,262元(計算式:41,299,929元+10,960,333元=52,260,262元)。
㈢上開備位聲明第1、2項,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目的在使原告對被告陳志清之10,960,333元元債權獲得清償;惟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41,299,929元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依首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10,960,333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0,333元,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及第3項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20,666元(計算式:10,960,333元+10,960,333元=21,920,666元)。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800萬元云云,固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佐;惟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係111年間之交易價額,未能反應111年後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波動,且該次交易之標的物面積為114坪,應僅係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為交易,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8,000,000元云云,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承上,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分別為52,260,26
2元及21,920,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2,260,26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976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85,436元,尚應補繳186,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