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謝馥禧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陳進雄
林秋義林秋輝陳進吉
陳亮勳
陳志輔
王玉緞
林永豐林永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劉清枝
張珈嫚被 告 林益宏
林清鉅林裕宸林政緯林政諺曾俊卿陳綉茹陳志維
陳倖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敏松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複 代理人 王郁祺律師被 告 陳游阿梅
林家卉林玉芬兼訴訟代理人 林義彬被 告 葉永閑
陳來春兼訴訟代理人 陳進一被 告 陳沛綺
陳麗芬陳麗秋朱淑靜陳明君陳大能陳大呈吳天養吳永祥陳水旺
吳月嬌
吳瑞仁吳月英
吳瑞賢
吳月鳳
黃昌弘黃景熙黃雅惠黃麗芬黃麗玲黃麗蓉林瑞璋陳依萍陳威欽吳福壽訴訟代理人 吳筱萍被 告 蔡雅玟兼訴訟代理人 蔡育木被 告 鍾維謙
鍾維恭鍾麗眞鍾富元鍾宛珊陳素粉陳鳳玲陳麗絹陳益勝陳益祥陳俞潔王咨穎陳大成林秀華陳黃雲
蔡光賢(歿)蔡育立(即蔡光賢之繼承人)
蔡育水(即蔡光賢之繼承人)
蔡淑琴(即蔡光賢之繼承人)
蔡淑貞(即蔡光賢之繼承人)
蔡易臻(即蔡光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