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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黃仰君

王東榮鐘秀華簡志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彭秀鳳

陳年妹薛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6-49地號、同段6-53地號、同段6-54地號等土地,因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後,被告分得土地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6-49地號土地,故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6-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為392.47坪,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至111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開挖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掩埋有大面積廢棄物,顯然欠缺一般土地所應具有之價值與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有所爭議時,應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爰依仲裁法第4條提出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兩造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爭議時,為加速爭端解決,雙方約定透過『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同意仲裁庭得使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議既約定有仲裁協議性質之系爭約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