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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黃成釗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被 告 有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李永財長久以來為合作合夥關係,原告早年創業

,創立被告有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皇國際公司),被告李永財前來應徵業務,原告錄用之,近二十年後原告老邁,遂將有皇國際公司之股份逐步轉讓之,使李永財成為代表人,俾原來事業得以繼續、客戶服務得以維持。其後原告、李永財與訴外人郭玉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李永財、郭玉慧購買原告持有有皇國際公司之全部股份,原告因而退出有皇國際公司股東身分,並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有皇國際公司而轉為單純租賃關係,原告與有皇國際公司並於同日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且因原告為申請特別工廠用地登記,欲將系爭土地用途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遂於系爭協議書【貳、第三點】、系爭租約第15點其他約定㈠載明由有皇國際公司擔任出名人,配合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地(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委任契約屬諾成、非要式契約,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視為獨立之契約,不因系爭租約終止而隨同消滅。

㈡其後歷經三年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終以111年1月4日函准

變更編定,原告為依規定於核准次日起2年內取得工廠設立許可及完成工廠登記,遂依興辦事業計畫書中建築師所繪製之廠房建物配置平面圖,拆除違建鐵皮工廠、新建合法廠房,乃委請有皇國際公司先行遷離系爭土地,以便正式營運,待整體設施完善,取得正式合法工廠登記,再續前約。豈料,有皇國際公司搬離後,竟違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亦違背兩造間依民法第530條之規定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於113年3月19日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無意續辦,要求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桃園市政府並以113年5月15日函撤銷原處分,系爭土地恢復為農牧用地。原告原本以獲得變更後的丁種建築物用地為融資擔保,向銀行申請土融建融,預備正式興建合法廠房、設立廠登後,繼續交由有皇國際公司使用,被告竟違約協議擅自以出名人名義廢止原告就系爭土地核准行政處分之成果,致原告擔保不足遭銀行追償。又原告前所支付相關費用及回饋金計新臺幣(下同)959萬9,811元全數付諸東流,且因系爭土地由原核准丁種建築用地變更回農地而造成土地價差損失5,620萬元,合計受有損失為6,600萬元,又考量訴訟費用支出,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用途變為丁種建地,可申請特定工廠登記,進行土

地變更編定,基於雙贏考量,原告需以有皇國際公司名義申請土地變更編定,雙方遂約定由有皇國際公司擔任出名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用途變更。惟此係以原告需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有皇國際公司使用為前提,然原告與有皇國際公司因於110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原告於興辦事業計畫第一階段完成後,竟於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有皇國際公司表示系爭租約將於112年8月14日到期並不再續租,當時即向原告表示有皇國際公司正進行興辦事業計畫,依法規該計畫需維持事業體於原址至少10年,否則變更土地用途效力將失效,系爭土地將恢復農地用途。然原告仍決意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終止,有皇國際公司僅得依約於期限內搬離,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然終止,被告無義務確保系爭土地變更計畫成功,被告亦未另與原告依民法第530條之規定成立委任契約。

㈡嗣有皇國際公司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桃園市政府來函表示因

系爭廠房機器設備以已搬遷無製造加工行為,要求有皇國際公司於113年2月29日前依規定辦理工廠歇業登記,有皇國際公司遂於113年1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函覆表示因系爭廠房已無營運,無法繼續興辦事業計畫,故主張廢止計畫,並於113年4月11日完成歇業廢止特定工廠登記,其後並於113年3月19日再次函覆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明不再進行興辦事業計畫。又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人本為事業主體即有皇國際公司,而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皇國際公司作為事業主體,依法擁有是否繼續經營之決定權,原告所稱有皇國際公司擅自作主廢止事業計畫,實在不解。另原告主張受有6,600萬元損害,然該部分均為原告自行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必要支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李永財於110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永財、郭玉慧購買原告於有皇國際公司之全部股份,依系爭協議書貳、第三點約定李永財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協助出名配合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相關審查之文件申請;另原告與有皇國際公司於同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系爭租約第十五點「其他約定」㈠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如需有皇國際公司配合辦理,有皇國際公司須無條件配合。嗣於112年5月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有皇國際公司表明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不續租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83至1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與有皇國際公司存在獨立之委任契約,有皇國際公司違反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於112年8月14日租期屆滿終止而隨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第貳點「公司廠房租賃部分」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舊址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舊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出租予系爭公司(即有皇國際公司),以作為經營發展事業之用。二、甲(即被告李永財)乙雙方及系爭公司針對土地及建物租賃細節事宜,另行簽訂如附件二之租賃契約書。三、甲方及系爭公司就所承租之土地及地上物,僅協助出名配合乙方向地政主管機關為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相關審查之文件申請,其餘申請地目變更過程中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相關費用等,原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例外需經甲方及系爭公司之同意,使為協助」。參以系爭租約第十五點約定:「㈠甲方(即原告)就本契約租賃標的649地號土地辦理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如需乙方(即有皇國際公司)配合辦理,乙方須無條件配合,但以文書文件之配合辦理且乙方不需另行支付金額者為限」(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互核,可徵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予有皇國際公司作為經營發展事業之用;另有皇國際公司則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協助出名配合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文件申請,雙方藉此互蒙其利而成立上開約定。基此,系爭租約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具有互為依存之不可分性,核屬契約之聯立,於其中一契約如因解除、終止等原因而消滅時,另一契約亦應隨同消滅。

⒉惟系爭租約因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有皇國際公

司表示期滿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封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11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與之聯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隨同於該日終止而消滅。準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12年8月15日亦隨同終止,則有皇國際公司嗣於113年3月19日,向主管機關提具書面陳述明確表示無意續辦興辦事業計畫主張廢止計畫等情,有「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輔導會議」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固堪信屬實,惟因與原告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成立債務不履行之餘地。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30條之規定,其與被告另成立獨立之

委任契約,是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有受委任之義務云云。惟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30條所謂「公然表示」,係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始足當之。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係約定有皇國際公司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協助出名配合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文件申請,已如前述,尚無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續為出名配合原告辦理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公然表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續為協助出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必要之點為討論,被告亦否認上情,自與受任人有承受委任人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要件不符,無民法第530條之適用甚明,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信,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