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嶋健三代 理 人 周天泰律師
林大鈞律師相 對 人 吳維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足認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和執行。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本籍公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公民,兩造間之財產糾紛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奉賢區初級人民法院(2023)滬0120民初1446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聲請人人民幣8,920,000元,及駁回聲請人其餘訴訟請求;如未按系爭判決指定之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法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之利息。又該案件之訴訟通知書及系爭判決等相關文件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處,且系爭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3138號證明【含(2023)滬0120民初14468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2946號證明【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2948號證明【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2945號證明【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3143號證明【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3148號證明【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3146號證明【送達地址確認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02947號證明【判決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字第1763號公證書】為證。經核系爭判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