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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素貞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除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發票人「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力」為誤寫,應更正為「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除權判決後始發現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錯誤,對於公示催告裁定得聲請裁定更正,並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公示催告,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但對於除權判決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蓋除權判決係根據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並無錯誤(司法院民國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討意見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238號聲請核發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公示催告時,裁定上記載之發行公司即為「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張力」,聲請人未予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網路公告,且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時,亦於聲請狀記載發行公司為「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張力」等情,此有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及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附卷可參。本院既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