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蔡曉彬輔 助 人兼代 理 人 沈俊男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紙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於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已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前曾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14年4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惟查,聲請人代理人沈俊男到庭陳稱:系爭支票係聲請人因另案訴訟提存給法院之款項,聲請人之前被第三人押著去銀行領這筆錢,但因聲請人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取得款項,該第三人押著聲請人要求其陪同聲請人去開戶,其覺得很奇怪,就表示可以自己陪同聲請人去開戶,該第三人就離開了,其並不知對方身分,聲請人後來才告知系爭支票遭該第三人帶走了等語;此情若屬實,則聲請人並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該支票,甚為明灼,聲請人即不得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聲請人猶以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之目的相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1 臺灣桃園分行 王櫻芳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14年3月28日 2,970,619元 FA2683885 蔡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