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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396號聲 請 人 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日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公告登載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而公告於法院網站。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存卷足查;而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登載於法院網站公告之票據內容所載之受款人卻為「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家聲」,顯與系爭支票不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具有同一性,不能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是以,本件除權判決聲請前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家聲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5月20日 234,675元 TD2468085 環球暢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