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447號聲 請 人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純津代 理 人 陳志春上列聲請人就郭淑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除字第447號除權判決附表所示股票字號有誤寫,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查,聲請人並非上開除權判決事件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更正之當事人適格,且本院上開除權判決附表所載股票字號與該事件當事人郭淑珠聲請公示催告時所載股票字號並無不符,亦難認本院上開除權判決附表有何誤寫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