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高佳沂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公告,嗣因原裁定所載支票號碼有誤,另於114年12月2日裁定更正之,其申報權利期間現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銓國資源有限公司 廖瑞青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4月25日 305,403元 NKA0029079 高佳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