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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鵬仲相 對 人 陳隆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吳怡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心肌梗塞,迄今仍處於無行為能力的狀態,需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因無法長期負擔照護費用,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為憑。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本案尚未經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起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有本院前案繫屬索引資料在卷內首頁,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