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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B01關 係 人 A02關 係 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B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A03、A04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A01、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2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5

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目前臥床,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眼睛閉著,沒有反應)。

㈣周孫元診所115年5月26日元字第11500000167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完成動作。詢問名字、幾歲,陳員無回應,無聲音言語表達。對於叫喚,無反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缺血性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A01、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A02為相對人配偶,目前相對人由看護照顧,費用是關係人A02支出,相對人亦有套房房租收入以支出其照護費用。因相對人平常有很多法院訴訟文書,聲請人、關係人等欲協助處理相對人法院的訴訟,故為本件聲請。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A01、關係人A03、A04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