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癲癇、發育遲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點呼點頭有反應,對於本院問題均無法回答)。
㈣聯新醫院115年4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232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3月13日桃社師字第11518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1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一A03女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二A04女士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平時輪流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外祖母住所居住,由聲請人、相對人外祖母與相對人繼外祖父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及兩位關係人共同商議後決定,再多由聲請人進行辦理,相對人之證件保管、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及就醫等事務,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均仰賴其每月所領有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與聲請人之收入支付,若有不足之處,則由兩位關係人協助支應。經訪視,聲請人A01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一A03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二A04女士同意本案之聲請和上述人選之推派。而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A02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A01女士、關係人一A03女士與關係人二A04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二姊A04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