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址同上相 對 人 邱國明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國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國明前經貴院於民國77年8月29日以桃院昌民仁字第1983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邱進安於92年1月16日死亡,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於97年7月15日由親屬協助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因相對人未婚,父母雙亡,胞兄邱國琳家境清寒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無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屬龜山家庭服務中心於112年11月17日開案協助,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及第1113條規定,爰提出本件聲請,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等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經查:
㊀相對人前於77年7月7日經本院77年度家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經本院於77年8月29日核發桃院昌民仁字第19838號確定證明書在案,復經桃園○○○○○○○○○依上開確定裁定及當時民法第1111條第2款規定,登記相對人由其父邱進安監護等情,有桃園○○○○○○○○○115年1月12日桃市龜戶字第1150000250號函暨所附上開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監護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相對人前已為禁治產宣告,於民法修正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毋庸重複再為監護宣告。
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邱進安已歿,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雙亡,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因所患病症現居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復經聲請人所屬龜山家庭服務中心開案服務等情,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外,並有相關戶籍資料、診斷書、入住證明單、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6日桃社工字第1150060226號函暨所附個案彙總報告摘要在卷可憑,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