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03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因開顱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115年4月13日元字第1150000010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昏迷,身著病患服裝,尚且乾淨,躺臥於床上;肌肉萎縮。對於叫喚沒有反應。注意力無法評估,眼睛閉,評估過程中未曾張開。無言語,無法評估知覺、判斷力、定向感及算術等能力。完全無法遵照指令做動作。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血管性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4月7日桃社師字第115218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本案之聲請人A02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115年1月26日入住中壢長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迄今,由醫護人員提供醫療及日常照護。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辦理。相對人在醫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有20多萬元,現呼吸照護病房以每日計算費用,一天以1千元來計算,相對人醫療費用係使用相對人存款內部分之金額支付,以及聲請人另有向聲請人配偶借7萬元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相對人所使用之尿布、大小看護墊等耗材雜支開銷費用採實支實付,聲請人會一次大量採購與支付費用,每次花費金額約4千多元。經訪視,相對人A003女士未能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A02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並向訪員表示相對人女婿過往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且相對人女婿從未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未探視過相對人,故不適任擔任本案之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孫子們尚未成年,未能擔任本案之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期望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處理,協助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查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戶籍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監督、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指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