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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相對人因中風,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父親A03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A03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另聲請選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A03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因相對人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之財產僅有上開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人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故聲請人擬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所得用於相對人照護費用及生活開銷。為此聲請准予代相對人以附表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遺產,併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出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並查詢本院案件繫屬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人應依前揭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三、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雖待分割後,始得就應有部分或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為處分,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雖有利於土地利用之活化或變價,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尚非不利益。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同時亦與A02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與A02間其利益相反,自不得代理A02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既已喪失代理權,則有關許可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聲請,自不具監護人之權能。另縱使係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出賣共有物,惟受監護宣告人應受分配之價金,係受其顯在性後之應有部分影響,必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即公同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確認為公同共有物出賣之一環,聲請人於此既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則有關許可分割系爭不動產、處分出售之聲請,自亦不具聲請之權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相關事宜,而非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