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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A01即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5

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相對人表示兩隻手都可以活動,相對人表示走路會跌倒,現在腳不能動。相對人有朝著鏡頭活動雙手。)。

㈣周孫元診所115年6月9日元字第1150000018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個人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和地址,大多用忘記了或不知道回應。將兒子說成弟弟,認得機構照顧人員,但說不出名字或職稱。說話內容混亂,先生好像已經死了,但先生睪丸壞掉沒有生小孩。可以完成簡單口語指令,如舉手點頭等指令。可以說明筆和水杯的名字和用途。會使用眼鏡。但注意力短暫,無法完成標準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不會寫字簽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為嚴重失智狀態。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有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已經失智1、2

年了,之前有躁鬱症,沒有看醫生。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就慢慢退化。相對人現在在養護中心,已經在養護中心一年半。要幫相對人處理銀行的存款,因為不知道相對人的銀行密碼無法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