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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 請 人 朱妙葉相 對 人 楊清海關 係 人 楊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7(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職權查詢之關係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相對人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㈡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15年2月4日開立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

㈢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

現況之陳述,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導致臥床狀態,完全無法進行判斷及表達意思,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詹員之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楊員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主,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症狀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之機會。相對人狀態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該所115年6月4日釗字第11506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即子女A01、A02、A03、A04,均同意由A02之配偶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A02之女兒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及上四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