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 請 人 A002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3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A03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起入住桃園市私立友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114年9月至11月間支出照護費用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另有額外雜費支出,目前約定住宿至115年12月31日,故於115年1月至4月之照護費優惠價為每月3萬4,000元,而相對人名下存款約有144萬8,627元,若以上開月費計算僅能支付39個月,另有醫療費用所需,上開存款勢必無法負荷,而相對人現已73歲高齡,又為疑似失智症患者,依其餘命計算有15年光是照護費就需666萬元。為使相對人有更穩定適合的居住環境及照護品質,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接回照料,並購置鄰近兒子A01居住之桃園區民有五街住○○○○○地○○○區○○○街00號9樓一同居住,及聘請看護工協助照顧,亦可使兒子A01就近探視照顧相對人,父母與子女得以同聚共享天倫。是為籌措購買房地、聘請看護工費用及生活醫療費用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並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3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喘息照顧服務契約書、收據、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需支付家庭看護工費用資料、住○○○○○○○○○○○區○○○街00號9樓)、A01同意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重度憂鬱症患者,現已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現由聲請人安排入住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3萬7,000元不等,另因聲請人與家人討論為給予相對人更適合之居住環境,擬購置房屋將相對人接回同住就近照顧,需籌措購屋資金及日後之生活醫療費用,而相對人銀行存款現有144萬多元、另有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3萬1,000多元、及富邦銀行2、300萬元、第一銀行50萬元之信託、20萬元基金及股票投資配息、交由聲請人保管之現金100萬元,然仍不足支付擬購置位於桃園區民有五街90號9樓售價1,688萬元房地,勢必需處分相對人名下附表一㈠所示臺北房地以補足。本院衡酌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並審酌聲請人處分臺北房地所為係為換取購置桃園房地之居住空間,利於子女就近探視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一併處分附表一㈡所示之6筆臺中房地部分,因聲請人自承上開臺北房地出售可得2,128萬元價金,而擬購置之桃園房地價格為1,688萬元,則處分臺北房地應已足以支付桃園房地價金,且相對人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信託、基金、股票投資收入等得以支應生活開銷,應無處分臺中房地之必要,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有何立即需處分臺中房地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就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內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購置附表二所示房地及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聲請人並應於處分不動產及購置新房地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最新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
㈠相對人所有臺北房地: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㈡相對人所有臺中房地:
1.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2.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3.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4.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5.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房屋(總面積2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6.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房屋(總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附表二: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
2.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
3.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9。
4.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