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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侯湘玲相 對 人 侯茂華特別代理人 劉玉瑛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侯湘玲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侯茂華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侯德暉之遺產,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侯茂華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與其他繼承人蕭新桃辦理繼承、分割等登記事宜。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之父侯德暉(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繼承事項認有利害衝突,遂由鈞院以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選任兩造友人劉玉瑛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聲請許可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及關係人蕭新桃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97號、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卷宗、裁定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蕭新桃同意由兩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被繼承人遺有之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蕭新桃各取得3分之1,依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得價值,已逾其法定應繼分相當之價值,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相對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辦理分別繼承、取得及分割登記事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遺產權利人及取得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侯湘玲、侯茂華各繼承取得2分之1,並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