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世豪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相 對 人 張世強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游東陽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世強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世強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豪係相對人張世強之胞弟,相對人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之父親張次郎、母親張余淑女已歿,而聲請人無收入,聲請人之胞姊張逢茹已出嫁、胞姊張逢珠已歿,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基隆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指認在場之聲請人為其胞弟,但問其以100元買20元的飲料會找多少錢,其答稱1元等語,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及胞姊均已歿,有1名胞妹及1名胞弟為其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張逢茹為相對人之胞妹,惟就相對人實際照護需求及相關事務辦理均不了解,與相對人情感狀況不緊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認其等無法負擔照顧責任。(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戶籍設於基隆市,基隆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而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為相對人之照護機構,自81年起長期照料相對人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了解,認由基隆市政府、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