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孫子。相對人因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身分證字號,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並稱「(現跟何人住何處?)不一定,我孫子,我現在在(思考)送去那什麼地方」、「(3+5=?)聽不懂」,過程中意識清醒,重聽嚴重,有問有答,但回答未必正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9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可書寫姓名、數學題5題答對1題。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均有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無法記得新事務,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的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只能做少數簡單家務,侷限興趣勉強維持,大小便失禁,需要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正常,坐輪椅,外貌尚正常,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一問一答,話量正常。測驗時,動機高。離開時對於道別有適當回應。個案記得個人資料,可認得陪同家屬。不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一個用電的一個用踩的,"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先打電話告知會慢多久,再準備好出門。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十、建議事項:無」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以民國115年4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604004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現存子女僅聲
請人1人,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養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獨居,於115年1月送醫,出院後即入住機構,現由聲請人支付其生活費,處理相對人就醫及相關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4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負擔相對人費用
,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養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