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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B01

B02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現聲請人已然恢復意思表示能力,認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存在,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5

1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B01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子B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恢復意思表示能力云云,惟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11日會同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之鑑定醫師勘驗聲請人精神狀況,據崇光身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一、徐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舊稱『器質性精神病』。二、障礙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員為一『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病人,目前規則服藥治療下,典型精神病症狀如被害妄想仍明顯,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到日常生活或工作表現,以及影響家庭關係和時有干擾社區行為,建議需長期就醫追蹤症狀變化,適時和主治醫師反映治療效果和功能評估。」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仍為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與現實脫節,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受監護宣告後,迄今仍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聲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聲請人仍應有監護宣告予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