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與其等之子同住,相對人前經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亦經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等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雖有政府補助,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生活不易,聲請人擬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可貸款30萬元,利率為年息2.5%,可用以支付相對人等後續所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㈡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30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曾因無法繳納鑑定費用而取消鑑定,嗣籌得款項後方重新安排鑑定乙情,有本院書記官113年6月19日及9月20日之電話紀錄可憑,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無所得,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價值不到20萬元之持份土地,而聲請人年所得約2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4,000餘元等情,有稅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其等生活不易,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需要,若為維持相當之生活品質,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以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當可支應相對人後續之開銷,且該不動產為田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應不致變動相對人之住居及照護情形,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權利範圍)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1/1)